(2013)围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友诉被告侯庆华、王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侯庆华,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刘国友,被告侯庆华,被告王冉,被告史淑霞,被告魏东辉,被告魏永琴,被告唐国斌,被告鲁海丰,被告孙柏艳,原告刘国友与被告侯庆华、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郭永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友、被告侯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友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侯庆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由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此协议代借款借据)被告侯庆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我资金不到位,还不上,我钱到位就及时还给原告。被告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庆华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刘国友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淀粉加工。双方约定月息按1.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止,由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侯庆华及担保人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有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月息1.3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侯庆华在原告刘国友处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庆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庆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冉、史淑霞、魏东辉、魏永琴、唐国斌、鲁海丰、孙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庆华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郭永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国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