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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苟××伙同周某某、鲁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苍南县××××号住宅区二单元502室,利用携带的钥匙技术开门进入502室,后将该502室的1号出租房门锁用���踹断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ipad4及充电器(共价值35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物价鉴定意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577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