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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孟光亮与邢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增,孟巧玲,邢台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孟新增。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巧玲。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医院,机构代码40187513-1,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新忠,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武如芳,该医院外一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光亮与被告邢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发现孟光亮死亡,孟新增、孟巧玲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告邢台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魏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光亮诉称,孟光亮胃癌术后需化疗,于2012年10月4日入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医院当日即为原告进行了诊断,并为孟光亮进行了X线检查,X线检查结果为:1、右肺炎症,建议治疗后复查;2、右侧胸膜增厚;3、贲门术后改变。被告在明知孟光亮右肺发炎的情况下,却未对孟光亮右肺炎症进行任何治疗。孟光亮住院病历无相关治疗记录可以说明这一情况;被告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所列的为孟光亮使用的十二味西成药中,无一味是治疗肺炎的药品,这再次说明被告未为孟光亮治疗肺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血常规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白细胞13.29,高出正常值3.29,淋巴细胞比率6.34,低于正常值13.66个百分点,这说明孟光亮体内有炎症,免疫力低下,血常规明显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医院却称血常规正常,让原告出院,造成原告出院后仅四天便因肺炎加重发展为脓气胸而病入膏肓,入邢台市第三医院治疗,后转入邢台县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77133元。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9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台县医院口头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诊疗常规,没有过错。原告损害后果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与我院诊疗过程没有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孟光亮于2012年10月4日入住邢台县医院,入院诊断:1、贲门癌根治术后、第1次化疗;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冠心病、无症状心肌缺血。2012年10月4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印象:右肺炎症,建议治疗后复查。2012年10月10日血常规报告单显示白细胞、中性细胞比率均超过正常值。病例记载,孟光亮于2012年10月5日开始化疗,2012年10月10日结束,复查血常规基本正常,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贲门癌根治术后、第1次化疗;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冠心病、无症状心肌缺血。出院医嘱:预防感冒,1周后复查血常规,4周后开始下一疗程化疗。2012年10月14日孟光亮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初步诊断:1、胃癌术后;2、右侧脓气胸。病例记载,经积极治疗,患者右侧胸腔引流量明显减少,主观不适症状减轻,病情相对稳定,患者家属要求返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1、胃癌术后;2、右侧脓气胸;3、电解质代谢紊乱;4、低蛋白血症;5、轻度贫血;6、脑梗死。2012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830.73元,报销32048.87元,实际花费19781.86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邢台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胃占位术后;2、脓气胸;3、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427.60元,报销10379.69元,实际花费6047.91元。用血费用1470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日在邢台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胃占位术后;2、脓气胸;3、脑梗塞。花费医疗费8273.60元,报销4768.62元,实际花费3504.98元。农历2013年2月21日孟光亮死亡,孟光亮之妻于2008年去世,原告孟新增、孟巧玲系孟光亮的子女。孟光亮系退休公务员。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即是孟光亮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邢台县医院病历资料记载2012年10月4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印象:右肺炎症,建议治疗后复查。2012年10月10日血常规报告单显示白细胞、中性细胞比率均超过正常值。孟光亮于2012年10月5日开始化疗,2012年10月10日结束,复查血常规基本正常,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预防感冒,1周后复查血常规,4周后开始下一疗程化疗。孟光亮从被告处出院后四天即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侧脓气胸。脓气胸主要是由于肺内感染灶中的病原菌,直接侵袭胸膜或经淋巴管而引起。最常见是由肺炎发展所致。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在孟光亮的检查结果不正常情况下,未建议孟光亮进一步检查,存在过错,而白细胞计数、中性细胞比率是否正常是诊断肺炎的标准之一,故被告的过错与孟光亮的脓气胸病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脓气胸最常见是由肺炎发展所致,但不能排除孟光亮自身的其他原因所致。综上,孟光亮为治疗脓气胸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孟光亮为治疗脓气胸而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合计为78001.93元,报销47197.18元,实际花费30804.75元。孟光亮住院共计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10天×50元);护理费为4088元(13564元÷365天×110天×1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孟光亮系退休公务员,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给付条件,不予支持。综上,孟光亮为治疗脓气胸而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0392.75元。40392.75的50%为20196.4元,故应由被告邢台县医院赔偿原告孟新增、孟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01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医院赔偿原告孟新增、孟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019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新增、孟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孟新增、孟巧玲负担1190元,被告邢台县医院负担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孟新增、孟巧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现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