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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光能诉被告刘耀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能,刘耀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朱光能,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辉,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城区。原告朱光能诉被告刘耀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光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能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桂AEJ1**汽车,租赁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1日,费用300元/天。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交还车辆,且未告知原告租赁车辆因被海水浸泡损坏而留置于防城齐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还车,未将车辆拉到制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未予支付修理费20000元,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20000元、汽车维修期间的损失1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车辆的租金损失396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日,共计132天,132天×300元/天);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92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日,共计132天,132天×300元/天×20%);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资格;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5、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支付的费用;6、汽车挂靠协议书,证明桂AEJ1**汽车的所有人是张培祥,挂靠于原告;7、身份证及行驶证,证明汽车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刘耀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朱光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防城港市防城区永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简称永达汽车租赁部)的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原告朱光能。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耀辉与永达汽车租赁部签订书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耀辉租用桂AEJ1**号小车,租期从2012年10月11日13时55分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租车单价300元/天;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第七条第1款“承租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如不能及时归还的应提前12小时及时告知出租方,否则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支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第八条第3款约定“租赁车辆发生各类机件故障、事故车修复,应当到出租方制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反之,承租方应当支付由此造成的修理费用和修理期间出租方的损失(损失为修理费用总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桂AEJ1**号小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月��支付完租金3000元。在使用该租赁车辆期间,因该车掉入龙门码头水里受损,被告将其送至防城齐达汽修维修中心修理但未告知原告。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车辆交还,原告得知该车在防城齐达汽修维修中心修理。于2012年3月2日该车被修理好,修理费20000元。被告并未予以支付该车修理费,原告去该修理厂结清该笔费用将车取回。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追索无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桂AEJ1**汽车的所有人是张培祥,挂靠于原告永达汽车租赁部进行租赁务。本院认为,被告刘耀辉与永达汽车租赁部签订书面《汽车租赁合同》有亲笔签名,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各履己务。原告依约将桂AEJ1**汽车租赁给被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使用租赁车辆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交��。而被告在使用该租赁车辆时,未尽好保管义务,使该车辆浸水受损,且未能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并未到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制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第八条第3款“租赁车辆发生各类机件故障、事故车修复,应当到出租方制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反之,承租方应当支付由此造成的修理费用和修理期间出租方的损失(损失为修理费用总额的50%)”的约定,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修理费2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修理期间出租方的损失计算为10000元(20000元×50%)),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0元、汽车维修期间损失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2012年10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也未能依约将车辆交还,违反了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承租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如不能及时归还的��提前12小时及时告知出租方,否则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支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也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租赁车辆于2012年3月2日修理好,逾期共计132天,逾期租金计算为39600元(132天×300元/天);违约金计算为7920元(132天×300元/天×2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车辆的租金损失39600元及违约金7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辉赔偿原告朱光能汽车修理费20000元,汽车维修期间的损失费10000元;二、被告刘耀辉支付原告朱光能逾期归还车辆的租金39600元;三、被告刘耀辉支付原告朱光能违约金7920元。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刘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炉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