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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浦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浦某某,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一般。但随着结婚时间变长,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告怀孕时,被告漠不关心,生了孩子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8月被告来到原告娘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弟弟打伤,当天下午,原告抱孩子回家拿衣服,被告父亲不让进门,原告无奈只好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全部陪嫁品。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很好。自从我母亲生病以后双方有了一些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品有:美的牌冰箱、洗衣机各1台,联想牌电脑1台,鞋橱1个,饮水机1台,被子10床,褥子2床,茶具、凉水杯各1套。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打架,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出能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院查明和原、被告主张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且育有一未满两周岁的孩子,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致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两人如果能够相互谅解、相互支持,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维护家庭稳定、和睦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