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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宗荣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2年7月在原告处修理车辆,修理费共计9000元,后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修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王某在原告何某某处修理车辆,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小何修理费玖仟元正到10月3号还清。欠款人:王某2012年7月30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仅给付5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何某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给付修理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修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