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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汉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汉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5261号原告:绵阳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渝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汉敏,女,生于1968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汉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