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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汪友英与陈增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英,陈增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汪友英。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陈增荣。委托代理人仇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X。原告汪友英与被告陈增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英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陈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仇XX,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友英诉称,2012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增荣驾驶的苏JBC0**重型普通货车在郭猛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该起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增荣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55951.4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误工费13354.2元、护理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109211.3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201873.05元。被告陈增荣辩称,对原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BC0**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在事故中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2604.2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持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持有异议,被告陈增荣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增荣驾驶的苏JBC0**重型普通货车沿郭猛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猛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沿郭猛镇郭猛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汪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汪友英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汪友英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积血,左枕部头皮血肿,右侧枕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第1、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原告汪友英治疗后遂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5951.49元。2012年12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增荣与原告汪友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汪友英的申请,对涉案原告汪友英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121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友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积血,左枕部头皮血肿,右侧枕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第1、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外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1)、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6、7、8、9肋,左侧第5、6肋)为X级(十)伤残;(3)、右肩胛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4)、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JBC0**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仇XX。被告陈增荣系仇XX的外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事故中,被告陈增荣向原告汪友英支付预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用2604.2元,合计垫付款人民币42604.2元。又查明,原告汪友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陈增荣均认可财物损失500元及交通费用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所在地的派出所的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原告汪友英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在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陈增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汪友英其行为与被告陈增荣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作用力相当,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因苏JBC0**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汪友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了原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之子的陈述种有粮田的情况确认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有关证明更具有公信力,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汪友英已年过六十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在单位务工的有关情况证明,亦未能提供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的有关情况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汪友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持有异议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汪友英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汪友英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汪友英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经审核为:汪友英的医疗费用为55951.49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67天×18元/天),护理费12560元[(90+6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211.36元(29677元/年×0.23×16年)、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友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55951.4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护理费12560元、残疾赔偿金109211.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用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83238.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友英人民币120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汪友英人民币39525.47元{(183238.85-120500)×70%×(1-10%)}。合计赔偿人民币160025.4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汪友英赔偿款人民币121812.99元,返还被告陈增荣垫付款人民币3821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鉴定费用3020元,合计3559.5元。由原告汪友英负担1067.85元,被告陈增荣负担249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