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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林××。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徐××在担任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主办会计期间,因其儿子陈某以投资、赌博、还债等为由向其要钱,遂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现金支票等手段,挪用单位基本户账户公款8231929.76元、单位工会账户公款149900元,共计8381829.76元给陈某使用,其中挪用公款4363957.92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徐××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基本户账户退还14470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徐××主动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徐××的家属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退还6930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明确:徐××自2012年1月始陆续挪用公款,案发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案发时间前三个月内的挪用金额,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363957.92元。被告人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认可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相关认定;徐××在其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前主动投案,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事实并配合审计工作,对查某某案事实作用明显,属典型的自首;徐××案发之前已经部分退赃,案发后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上存在瑕疵,是本案的诱因之一;徐××挪用公款都是为了儿子,从这个角度看,其主观恶性较低,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徐××在担任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主办会计期间,明知其儿子陈某以做生意投资、还赌债等为由向其要钱,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现金支票等手段,挪用单位基本户账户公款8231929.76元、单位工会账户公款149900元,共计8381829.76元给陈某使用。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徐××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基本户账户退还14470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徐××主动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8日,被告人徐××的家属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退还69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认其系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主办会计,负责单位的财务处理、年报编制、年终结算、装订凭证、管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会计签名章,制作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情况表等;其通过虚开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单位基本户、工会账户支取公款给其儿子做生意、还赌债等,生意亏本后,又支取公款要把亏本的钱赚回来,因此挪用的数额累积起来,其觉得隐瞒不下了,就去投案;其从基本户上挪用8231929.76元,从工会账户上挪用149900元,2013年3月12日,其退还1447000元,案发后,家属代为退出了剩余的6930000余元的上述事实经过。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分管某某的副局长,局里在财务检查时发现疑问,找徐××了解情况时,徐××主动承认了挪用大量公款的事实,局里立即向市局汇报,其市局监察室陪同徐××向检察院自首;经华明某计师事务所委托,查明了具体挪用公款情况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徐××负责单位的财务处理、年报编制、年终结算、装订凭证、管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会计签名章,制作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情况表等;一般情况下,徐××从出纳处拿现金支票,由徐××盖上所保管的财务专用章、会计签名章,再取来法人章或工会主席章,三章齐全后就可以去银行支取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以做生意及生意失败要还钱、还赌债等名义向其母亲徐××要钱,但钱的来源其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挪用单位公款给儿子陈某做生意亏本、还赌债,案发后其筹钱还钱的事实。6、温某某明某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所做的审计报告。7、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情况表、存款明细账、银行对账单、现金支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8、书证: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出具的任职证明,温州市人事局任职批复,人员工资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徐××的任职情况。9、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关于本案犯罪金额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案发时间为截止时间),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本案案发2013年3月19日前三个月内挪用的部分公款,不认定为犯罪,故指控本案犯罪金额为4363957.92元。辩护人对此予以认可。经查本院认为,徐××明知使用人其子陈某将该款项用于做生意投资这一营利活动,或还赌债这一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徐××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故本案中,徐××将所挪用的公款交给儿子陈某时,双方明确款项就是用于陈某做生意投资及还赌债,而至于陈某钱款实际用途,不影响对此的认定,综上,本案犯罪金额应为徐××挪用的全部公款,2013年3月19日前三个月内挪用的公款不应予扣除,本案犯罪金额为8381829.76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案发前归还部分赃款,案发后归还全部赃款;且其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