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汤某叶与姜某文、史某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姜某文,史某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汤某叶,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户县东大街府兴路南巷。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姜某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池,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姜某文、史某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叶之委托代理人千耀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姜某文,被告史某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叶诉称,2013年8月7日13时,案外人杨某某驾驶陕AD90**号重型货车行至秦户路与南北九号路十字时与被告姜某文驾驶的陕AN53**号小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陕AN53**号小汽车上乘坐。本次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费用。经户县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陕AD90**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史某池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607元(含外购药131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760元,以上共计24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汤某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650元,我公司均无异议;误工费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我公司只认可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60元,我公司酌情支付300元。被告姜某文辩称,2013年8月7日13时35分许,我驾驶陕AN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车上乘坐人有李某文、汤某叶、李某飞、刘某、李某灏,当车辆行至秦户路什字左转弯时,适逢杨某某驾驶陕AD9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该处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汤某叶及车上其余四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与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汤某叶及车上其余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当天是原告亲属到我家叫我帮忙,作为乡党来说我未收取费用,我的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事故已经发生了,原告汤某叶受到伤害,但我的车辆也受到损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下的赔偿数额中在我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汤某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史某池辩称,我是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陕AD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我雇佣杨某某驾驶该车辆。我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3时35分许,被告姜某文驾驶陕AN5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汤某叶、李某文、李某飞、刘某、李某灏)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至秦户路什字左转弯时,适逢案外人杨某某驾驶陕AD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汤某叶及车上其余4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第201308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文与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汤某叶、李某文、李某飞、刘某、李某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叶于2013年8月7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挫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原告汤某叶后又于2013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2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损伤,闭合性脑挫伤,胸部损伤。原告汤某叶后又在户县医院及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汤某叶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883.60元,其中被告史某池垫付医疗费680元。此外,被告史某池向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预交医疗费1990元。另查明,陕AD9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史某池所有,其雇佣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该事故车辆。被告史某池为陕AD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汤某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户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史某池提供的西安济仁医院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预交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汤某叶受伤系案外人杨某某驾驶陕AD9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姜某文驾驶的陕AN5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文与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汤某叶及乘坐陕AN5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其余四人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8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D9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史某池所有,史某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某飞(另案处理)同时起诉,原告汤某叶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照原告汤某叶与李某飞(另案处理)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史某池雇佣案外人杨某某驾驶陕AD90**号重型自卸货车,故对于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汤某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史某池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汤某叶的损失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由被告姜某文与被告史某池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某叶亲属请求被告姜某文开车送孩子去医院看病并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汤某叶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姜某文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汤某叶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户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汤某叶的医疗花费,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660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某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元,故原告汤某叶的医疗费共计17287元;原告汤某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叶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100天,故原告汤某叶的误工费确定为5000元;原告汤某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元。原告汤某叶以上损失共计24087元,其中医疗费1728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照原告汤某叶与李某飞(另案处理)的损失比例赔偿1725.8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50元;剩余16211.19元的损失由被告姜某文向原告汤某叶赔偿8105.59元,由被告史某池承担8105.59元。因被告史某池向原告汤某叶垫付医疗费共计267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史某池应向原告汤某叶赔偿5435.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25.8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875.81元;二、被告姜某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汤某叶赔偿8105.59元;三、被告史某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汤某叶赔偿5435.59元;四、驳回原告汤某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被告姜某文负担105元,被告史某池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