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薇、周光兰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薇,周光兰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薇。被告人周光兰。辩护人林军,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薇、周光兰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薇,被告人周光兰及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薇以成都恒珠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致电成都市金牛区金府五金机电城13栋3号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订购600圈的BV-2.5型号电线,并约定用进账单方式交易。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薇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的业务办讫章印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上,并填写了虚构的公司账号及金额,让被告人周光兰持该进账单到被害单位将600圈电线运走,并立即将该批电线销赃于成都新都区一废品收购站。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薇、周光兰以同样的方式再次诈骗被害单位同型号电线400圈,销赃于同一家废品收购站。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薇被民警抓获,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周光兰抓获。经鉴定,被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47,84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薇、周光兰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周薇有立功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光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周光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光兰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罗某、李某、张基某、张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农业银行进账单,涉案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现场图,物证照片,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发货单,出门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周薇、周光兰的供述及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薇、周光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薇、周光兰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光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光兰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光兰明知被告人周薇使用伪造的进账单骗取电线,而帮助被告人周薇提货、收款、销赃,其帮助被告人周薇完成了犯罪行为,其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故本院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光兰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光兰,有立功表现,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薇、周光兰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薇、周光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光兰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价值人民币147,840的电线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