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侯跃威与被告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大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跃威,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大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712号原告:侯跃威,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68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纯琴,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娣,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陈大军,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侯跃威与被告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大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福强、人民陪审员李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跃威,被告陈大军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纯琴、张娣到庭参加诉讼,但王纯琴、张娣庭后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跃威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业主与物业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六楼,第二被告居住在七楼。2003年入住时,第二被告私自改变公共露台状态,地面铺设瓷砖,2007年,原告发现所居房屋北侧即七楼露台位置和排烟道位置渗水,致使原告北侧卧室、厨房和北阳台多处棚皮脱落,天棚受损严重,北侧卧室一直不能居住使用,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多次协商维护事宜未果。2010年与第一、第二被告协商,第一被告对七楼露台四周进行简单防水处理,事后发现维修效果并不明显,原告屋顶依旧渗水。之后,原告本着建立和谐邻里关系,温和解除邻里矛盾的态度,每年多次找第一、第二被告协商,要求彻底对原告房屋渗水问题进行维修,但第一被告以七楼露台为公共部分,被第二被告铺设瓷砖改变了原告始状态和结构为由,拒绝维修,第二被告认为瓷砖可以清除,但防水维修等问题不能负责,因此原告屋顶渗水越来越严重,在原告漏水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几处渗水点,致使2007年至2013年北卧室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同时根据物业管理的相关权利和责任。第一被告应该履行应尽的管理责任。故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划清维修责任,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限期清除违建瓷砖并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渗漏妨害。2、要求被告限期将排烟道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排烟道及周边的渗漏妨害;3、划清维修责任,日后屋顶如再渗漏,要求被告承担日后屋顶的正常维修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军辩称:我家进住时露台是水泥地面,我还在原处做了一层防水,在地面铺了瓷砖,我家露台底下是原告的北卧室和厨房平台。我认为我没有破坏防水层,我当初没有起防水层,而是又做了一层防水。这个房子我是2003年入住的,2004年时我们家还没有铺瓷砖时原告家北卧室就发生过渗漏,原告也来我家看过。2004年下半年,9月份时我家铺的瓷砖。物业在2009年时做过维修,维修之后我们遇到原告问他还漏不,他说不漏了。我也到原告家看过,发现他家墙上有裂纹,所以渗漏并不是因为我家瓷砖造成的。关于排烟道问题,我没有动排烟管,只是将排烟道上又加了一个管子顺到房上,让油烟顺着管道排走,要不然的话整个油烟就都进我们家了。本来烟道口在我家阳台上,就在窗户下面。关于顶棚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因为不是我恶意给原告造成渗漏。原告的诉请我都不同意,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跃威与被告陈大军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住六楼,被告住七楼。侯跃威房屋北侧卧室及排烟道部位渗水。侯跃威房屋北侧卧室及厨房平台顶部位被告陈大军家露台。陈大军将排烟管道内另添附管道,并将自家房屋露台铺设瓷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数个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各人专有的部分享有的专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所组成的权利。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对存在于建筑物中归其与其他有关的区分所有权人所共同使用的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该共同使用的部分包括除专有部分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建筑物附属设施、附属物。本案争议涉及的露台即属于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业主共有。原告、被告均为区分所有权人,各方均应遵循合理利用、权利共享的原则使用共有部位,维持共有部位的现状。不得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良共有部位的结构和外形,擅自改变即为侵权。被告将露台上铺设瓷砖,露台下方原告房屋楼顶发生渗漏,未经原告同意且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将瓷砖拆除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排烟通道属于业主共同使用,被告改变排烟通道外形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构成侵权,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30内拆除露台上瓷砖,将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6号371房屋外侧露台恢复原状;二、被告陈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6号371房屋排烟通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