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丁利明与谈敏、张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明,谈敏,张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51号原告:丁利明,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谈敏,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张赢,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利明诉被告谈敏、张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利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敏、张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利明诉称:2013年2月26日16时,在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物资大厦路段,被告谈敏驾驶沪E×××××(临牌)与原告驾驶的皖B×××××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皖B×××××车头车尾受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沪E×××××(临牌)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谈敏进行电话交涉,要求其归还原告车辆维修费,可是被告一直采取拖延、不接电话等手段逃避赔偿责任,至今使原告汽车维修费得不到赔偿。故请求判决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7560元及诉讼费。原告丁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谈敏驾驶证复印件、沪E×××××号车临时号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6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9569元;3、客户结算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4、电子保单查询信息,证明沪E×××××(临牌)车的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谈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谈敏、张赢未答辨、未提交证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沪E×××××(临牌)车的所有人张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谈敏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也向被告张赢支付了理赔款11252.2元,其中皖B×××××号车的理赔款为9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案件状态信息单及支付查询信息单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皖B×××××号车已进行了理赔,理赔款为9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6时,谈敏驾驶的沪E×××××(临牌)车与丁利明驾驶的皖B×××××号车、朱春生驾驶的皖B×××××号车在芜湖市九华山路物资大厦发生碰撞,造成沪E×××××(临牌)车车头受损、皖B×××××号车车头及车尾受损、皖B×××××号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确认书,认定谈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利明、朱春生无责任。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皖B×××××号车的修理项目及费用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569元。事发后,丁利明将皖B×××××号车送至镜湖区大都会汽车服务部修理,支付修理费9569元。谈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丁利明2000元作为车辆修理费。另查明:沪E×××××(临牌)车的所有人为张赢,其为沪E×××××(临牌)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2013年4月16日,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两张修理费发票向被告张赢支付了理赔款11252.2元,其中皖B×××××号车的修理费为9600元,发票的签章为肥东县某汽车修理厂。上述事实,有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客户计算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电子保单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确认书、支付查询信息单、案件状态信息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谈敏因违反交通法律,致原告丁利明的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在芜湖市镜湖区物资大厦路段,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也进行了定损,因此本案涉诉车辆在芜湖修理属合理范围。原告根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在镜湖区大都会汽车服务部进行了车辆修理,且提交了发票原件,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据被告张赢提交的肥东县某汽车修理厂的修车费发票,提出其已对皖B×××××号车进行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谈敏已经在事发后支付了2000元,现请求赔偿7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利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560元;二、被告谈敏、张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谈敏、张赢负担(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智蓉审 判 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