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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与江兵、傅春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南京金谷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哲夫。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江兵。被告傅春芳。原告南京金谷公司与被告江兵、傅春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哲夫、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江兵承诺欠原告的155535元由被告按还款计划偿还,担保人傅春芳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5535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兵辩称,还款计划书的金额和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这个还款协议书是在我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后来单位报警,经公安、检察院侦查,认定我挪用公款只有2.9万元,我没有拿单位起诉的这么多钱,虽然我签字拿了业务单位“领先快餐”的支票,但有三张计12万元的支票我交给了单位的薛某,钱进了薛某朋友的账户,我没有拿钱不可能还钱的,原告起诉我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傅春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兵原系原告南京金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江兵在工作期间,收取了业务单位“领先快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万元及三张计12万余元的转账支票,2011年3月4日,被告江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写明:“本人因在与领先快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造成155535元资金无法上交公司,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55535元。……”担保人傅春芳在该计划书上签名。2011年3月,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江兵陈述,收取的12万余元的三张支票交给了单位同事薛某,12万余元进了薛某朋友的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兵收取了业务单位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却没有交给原告,后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明确了还款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江兵应按约归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江兵归还剩余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兵称其中三张支票所涉的12万余元给了案外人薛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春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傅春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春芳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金谷油脂有限公司125535元。驳回原告南京金谷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江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411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