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清洲、徐州通宇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清洲,徐州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善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清洲,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州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成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客运公司与被告李清洲、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善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洲、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清洲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的苏C/×××××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鲁Q/×××××号客车相肇事。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乘坐人受伤,其中,艾合买提·阿不都力、麦吾兰·艾合买提诉至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案由判令原告客运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7662元。因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另外,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停运达一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另查,被告李清洲的车辆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19850元,返还垫付款7662元。被告李清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2011)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已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已赔付完毕。(2011)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已经驳回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没有进行上诉,判决已生效,原告在本案中重新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虽然法律规定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原告垫付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对其他各受害人赔付完毕,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对其保留分配限额,故该垫付款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按商业险进行判决,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免赔率扣除20%;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还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并且原告的停运损失在另一案件中被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已经没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清洲雇佣的驾驶员贾响子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蒙台线行驶至蒙台线邳庄镇燕井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洪善滨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相碰撞,造成贾响子及鲁Q/×××××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艾合买提·阿不都力和麦吾兰·艾合买提等人受伤,鲁Q/×××××号大型客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贾响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善滨无责任。苏C/×××××号重型货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清洲,苏C/×××××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实际由被告李清州控制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鲁Q/×××××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艾合买提·阿不都力和麦吾兰·艾合买提以原告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义务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客运公司赔偿艾合买提·阿不都力和麦吾兰·艾合买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199.2元、护理费1033.2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7612.4元,并承担50元诉讼费,共计7662.4元。鲁Q/×××××号大型客车系原告所有,从事临沂至徐州的公路旅客运输,因事故严重受损后,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停止运营30天。2013年5月15日,经台儿庄区阳光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鲁Q/×××××号大型客车每天利润为635元。原告因上述评估认证支出评估费800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台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当事人叶宗福、张乐堂、黎美玉、刘金丽、于法印等人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人员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7093.43元。另查明,(2011)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其对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201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1)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台儿庄区阳光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枣台价认字(201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客运总站出具的证明、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响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善滨无责任。贾响子的违法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其系被告李清洲所雇用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李清洲承担。因被告李清洲所有的苏C/×××××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故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李清洲承担连带责任。苏C/×××××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因事故造成的伤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洲与被告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先行代为赔偿伤者艾合买提·阿不都力和麦吾兰·艾合买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199.2元、护理费1033.2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7612.4元,并承担50元诉讼费,故对于原告垫付的误工费6199.2元、护理费1033.2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清洲和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其在之前案件中亦主张过,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已在另一案件中被法院驳回且判决生效,故原告对其已经没有诉权,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然而原告之前系被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被驳回起诉,只是因为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存有停运损失的事实,而并不是法院已经认定其车辆并不存在停运损失这一事实,故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只是丧失了胜诉权,而不是丧失了诉权,其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提起诉讼,主张其车辆停运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19050元(655元×30天)及评估费8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李清洲和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清洲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清洲与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客运公司所垫付的误工费6199.2元、护理费103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32.4元;二、被告李清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客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19050元、评估费800元及所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诉讼费50元,合计20080元;三、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李清洲赔偿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清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争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