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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李志华诉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全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李志华,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商人,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华诉称,王传金因开发建设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的需要,授权其管理人员王小敏以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5‰。2012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已支付,计至2013年8月13日止,结欠利息19.6万元。鉴于目前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无法形成实际生产能力的状况,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意按20‰计息,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19.6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王小敏负责建筑贷(借)款事宜。2012年2月20日,王小敏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4.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王小敏与罗伟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传金的印章。2012年6月13日,王小敏又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4.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王小敏与罗伟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传金的印章。2012年6月1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之后,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李志华两次借款共70万元,原告李志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共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的确定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借款期限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确定,即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3日,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23日。关于利息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2月20日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13日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40%,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未超过我国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借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勇 人民陪审员  陈 仑 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桂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