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与陈连苹、陈连元、史月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陈连苹,陈连元,史月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林东信用社)。负责人齐瑞文,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长江,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林东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连苹,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陈连元,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史月鹏,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陈连苹、陈连元、史月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被告陈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苹、史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连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陈连苹,保证人陈某、史某,借款金额48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贷款月利率11.568333‰。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连苹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史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系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借款48000元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陈某于2012年7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已还到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连苹、史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东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陈连苹、保证人陈某、史某,借款金额48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贷款利率13.882%。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到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被告陈连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3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保证人被告陈某,史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陈连苹、陈某、史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连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史某为被告陈连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连苹、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苹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被告陈连元、史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连苹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陈连苹给付原告925元,被告陈连元、史月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