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朱荣国与严文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国,严文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朱荣国。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琪。原告朱荣国与被告严文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国的委托代理人阴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文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国诉称,被告2010年因在奇台县承包工程而欠原告运输费16000元。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没有言明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6000元及利息2184元、索款费用400元。被告严文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严文琪向原告朱荣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4号车朱荣国车费16000元整”,并在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文琪欠原告朱荣国运费16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支付。原告主张欠款期间利息2184元有误,本院依据原告利息计算公式支持1872元(16000元×4.875‰×24个月)。原告主张索款交通费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琪支付原告朱荣国运费16000元;二、被告严文琪支付原告朱荣国运费利息1872元;三、被告严文琪支付原告朱荣国索款交通费400元。上述被告严文琪应向原告朱荣国合计支付款项18272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8584元,给付标的为18272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98.32%。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0(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284.50元,由被告严文琪负担98.32%即279.72元,由原告朱荣国负担1.68%即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