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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周鹏辉与吴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辉,吴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周鹏辉被告吴昌原告周鹏辉与被告吴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辉诉称:2012年3月到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技术员,被告欠三个月工资1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工资款13500元及拖欠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间,原告周鹏辉受雇于被告吴昌从事技术员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鹏辉(丁嘴、吴圩工地技术员)工资计三个月,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正)(吴圩、丁嘴区验收付工资款)2013年5月份前交付2013年2月10日”。到期后原告索要不成,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鹏辉向被告吴昌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款1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鹏辉给付工资款1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吴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吴昌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学学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