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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绍兴诉曹玉春、师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王绍兴,男,65岁。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春,男,58岁。被告师东芹(系被告曹玉春之妻),女,58岁。委托代理人曹玉春,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绍兴诉被告曹玉春、师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曹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曹玉春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邻居关系,就向被告出借款项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师东芹系被告曹玉春之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曹玉春、师东芹辩称,这件事是颠倒是非。2011年原告王绍兴和其妻张文英委托被告往外投,投到非法集资了,总共有20万元,写了2张条,一张是王绍兴的名字,一张是张文英的名字,各10万元。被告曹玉春中间给过原告王绍兴5.2万元,到后来原告王绍兴把被告曹玉春叫到家里,说着急用钱,如果没钱就把条换一下。被告当时确实没有钱,就给他打了这个条。当时条子应该打14.8万元,被告曹玉春打的借条是16万,多出的1.2万元算成3个月的利息。被告师东芹是被告曹玉春的妻子,但是被告师东芹根本不知道此事,与被告师东芹没有关系。被告曹玉春一旦收回投资的钱,立即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曹玉春向原告王绍兴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绍兴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曹玉春,2013.4.1。”后经原告王绍兴催要,被告曹玉春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曹玉春与被告师东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绍兴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玉春与被告王绍兴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曹玉春未及时偿还原告王绍兴的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但其所举证据借据两张系被告曹玉春本人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借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师东芹与被告曹玉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春、师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兴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曹玉春、师东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