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铭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恒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铭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合恒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82号原告佛山市铭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云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合恒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天德。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蔡玉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云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订购了2套SENTEC位移传感器,被告于当天通过传真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订货款及发货款,被告却未能依合同约定发货。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货,发现被告已联系不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本案系经济纠纷为由暂未予立案。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1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72.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采购单,产品销售合同,汇款凭证。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采购单》,载明采购2套SENTEC品牌的规格型号为MS-550-DP-2709HA-30的位移传感器,含税单价5590元,总价11180元,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供货期限2-4周。同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与原告的《采购单》一致,同时载明供货周期为签订合同后2-4周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的30%预付款即订货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款的70%发货款,供方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为:卖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时,迟交货1天,每天罚合同总额的0.5%,迟交货第2-3天,每天罚合同总额的1%,迟交货第3天及以上,每天罚合同总额的1.5%,且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年4月10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354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7826元,共计付款1118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供了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交货3天以上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合同在本案原告的起诉状送达及视为送达被告时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的每日1.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期限较短,故最终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且被告未请求降低,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铭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合恒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合恒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铭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180元,并支付违约金6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