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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罗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xx驾驶鲁Q8D9**普通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在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宏都建陶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鲁xx驾驶的鲁QVG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罗xx受伤。经检测罗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鲁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