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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朝晖与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晖,深圳市赛百诺基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彭朝晖。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生,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晓春,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展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朝晖诉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召开2013年度董事会第1次会议,并作出了同意被告对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议。原告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原告作为被告的董事,被告并未按上述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参加2013年3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致使原告未能参加此次会议。此次董事会召开程序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其次,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董事会的权限有严格限制,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会共十二个职权,最后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是,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行使其他职权必须有股东会的授权。从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可以得出,董事会行使��是经营性的职权。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对公司董事提起诉讼的事项,如果赋予董事会可以决定对个别董事提起诉讼的职权,就会造成董事无法自由发表意见。所以,涉案董事会决议内容超出被告章程及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及董事的职权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确定该董事会决议无效,该款规定没有关于时效的限制。另外,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中六十日的规定不应认定为除斥期间,如果认定为除斥期间的话,对于董事和相关人员的权利是没有办法保护的,因为公司可以随意确定甚至捏造时间。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的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董事会就公司提起诉讼事宜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中,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公司方案的经营性授权,经营并非狭隘的生产或者销售,而是包括公司的完整运营以及公司的维权,在此情况下,董事会为维护公司的权利所作出的决议并没有超出章程授权,也没有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由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依法在董事会作出决议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六十日是法定的期限,起算点非常明确,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六十日,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被告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从被告提供的邮寄单和庭审现场拆封所看到的通知原件都可以明确表明,被告已于召开董事会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寄送了召开会议的通知,召开程序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四、原告起诉的事由,均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示的事由,因此该等事由依法属于撤销决议事由,而非决议无效的事由,在被告的董事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8年3月9日,原告彭朝晖系被告股东,占有32.03%股份,任公司董事。被告董事会成员有三人,分别是董事长徐卫和董事万宜青、彭朝晖。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度董事会第【1】次会议决议,决议记载:会议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15点-16点;会议议题为对彭朝晖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标的额人民币51325598元)、股东出资纠纷(标的额人民币4306543.20元)提请诉讼等事宜;会议主持人徐卫(董事长);参会人员徐卫(兼总经理)、万宜青;经会议讨论,通过了以下决议,1、同意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对彭朝晖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1325598元)的议案;2、同意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对彭朝晖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306543.20元)的议案;3、无其他异议。决议上有徐卫和万宜青的签字以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彭朝晖、万宜青、徐卫共三人组成。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十)根据公司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被告提交了《关于召开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度董事会第【1】次会议的会议通知》和顺丰速运快递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在召开董事会前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认为,快递回单上显示的邮寄地址中小区的名称和原告身份证住址不一致,快递回单上显示的退件时间是3月10日,寄件人签署的时间是3月5日,同城快递不应该这么长时间才产生退件,原告没有收到会议通知,被告在没有邮寄到原告的情况下,可通过除邮寄之外的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但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其他方式的通知,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度董事会第【1】次会议决议、《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关于召开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度董事会第【1】次会议的会议通知》和顺丰速运快递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审理。首先,因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对原告所述确定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时效的限制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限于对董事会决议内容本身作出价值判断,也就是要审查该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决定对某个董事或股东提起诉讼,系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的意思表示,该事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宜认定为无效。对被告关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内容超出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及董事的职权范围,应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关于被告的送达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涉案董事会决议内容超出被告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及董事的职权范围的代理意见,属于程序性和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对于此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原告以被告作出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和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权范围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效,既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也已明显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朝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