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国志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志,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建设局退休干部,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志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志及其辩护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国志于2006年从桂平市建设局抽调到桂平航运枢纽二线船闸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2009年退休后返聘留在该指挥部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郑国志伙同该指挥部工作人员郭某某(另案起诉)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办理回建地权属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22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国志和郭某某在帮助黄某某办理变更其名下的回建地到其弟黄亮东名下的有关手续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黄某某索要了人民币6000元好处费。事后两人各分得3000元。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国志和郭某某在帮助杨某某办理有证未建房屋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和宅基地被征收的回建地的相关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杨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6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郑国志和郭某某各分得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国志已退清赃款人民币11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关于桂平二线船闸工程有证未建房屋宅基地户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证、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人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国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志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国志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郑国志及其辩护人提出郑国志没有索要好处费,其受贿的金额应认定为11000元以及郑国志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阳东某某证实是被告人郑国志向他们提出要好处费,并且是将钱交给郑国志,郑国志供述和郭某某商量后向黄某某提出要好处费,郭某某证实是郑国志提出要收好处费后其同意并由郑国志去办理,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郑国志和郭某某共同索贿的事实。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国志是主犯,应对共同犯罪的数额即22000元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国志向他人索贿,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郑国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能退清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志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予以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