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林。委托代理人夏国建,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诉被告王海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王海林(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盛公司诉称,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南京市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伤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与被告受伤相关的法律关系;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此次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未通知原告参加工伤认定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抗辩、申诉的权利,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因此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2)GC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仲裁和诉讼的证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王海林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在仲裁委开庭前,原、被告共同到工伤认定部门检查了相关的材料,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也收到了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所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生效。综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69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168405.3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伴内踝及距骨骨折,共住院34天,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5月4日,南京市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GC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2)GC01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王海林致残程度为玖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13年2月,被告向高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合计168056元。该委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2年10月9日起终止王海林与凯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凯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海林停工留薪期工资20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02.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9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70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合计121977.91元;三、对王海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另查明,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被告王海林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2009年、2011年度高淳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2757元、40728元,南京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6.84岁。2011年高淳地区其他体力操作工人企业年收入指导价位中位数为20270元。庭审中,被告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仲裁委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对其他项目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自述受伤后,原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另外还支付18000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本院从仲裁委调取的案卷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林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评定伤残等级,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全部工伤待遇。原告诉称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且程序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自述工伤认定后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在仲裁审理中于2013年3月6日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仲裁审理中,原告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亦未提出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认定。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处,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伤前工资标准为3900元/月,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被告伤前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1年高淳地区其他体力操作工人企业年收入指导价中位数确定为1689.17元/月(20270÷12)(该标准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本院确认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89.17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270元(1689.17×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202.53元(1689.17×9)。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工伤待遇,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合计为121977.91元。被告自述原告在其受伤后已支付18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3年10月9日起终止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林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海林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20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02.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9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70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合计121977.91元,已支付18000元,余款103977.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