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王迎春、顾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王迎春,顾明娟,王少升,王晓君,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王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振东,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荆丽丽,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迎春,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顾明娟,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少升,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晓君,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东,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诉被告王迎春、被告顾明娟、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东、荆丽丽,被告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娟、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迎春以购墙面漆为由,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由于被告王迎春拒不按合同约定的办法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法》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迎春、被告顾明娟偿还借款本金67036.52元、截止起诉日的利息17243.90元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迎春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所诉借款本息没有异议。被告顾明娟未提出答辩。被告王少升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晓君未提出答辩。被告王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邮政银行桓台支行与王迎春、王少升、王晓君、王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王迎春、王少升、王晓君、王东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组织、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邮政银行桓台支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桓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桓台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桓台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邮政银行桓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权利与义务。2011年8月27日,王迎春与邮政银行桓台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迎春向邮政银行桓台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0%;用途为购墙面漆;王迎春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王迎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王迎春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桓台支行有权停止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王迎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权利与义务。同日,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还与王迎春、顾明娟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迎春的配偶顾明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王迎春向邮政银行桓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桓台支行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27日将借款80000元交付王迎春。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迎春、顾明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5日,王迎春、顾明娟尚欠邮政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金67036.52元、利息17243.90元。同时保证人王少升、王晓君、王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余额对账单、本息还款流水台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王迎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迎春、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迎春、被告顾明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迎春从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王迎春偿还借款本金67036.52元、利息17243.9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储蓄银行桓台支行要求被告顾明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在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向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春、被告顾明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6703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迎春、被告顾明娟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截止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1724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迎春、被告顾明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对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迎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王迎春、被告顾明娟承担,被告王少升、被告王晓君、被告王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锦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