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肖虎军与金玉生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虎军,金玉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肖 虎 军 与 金 玉 生 提 供 劳 动 者 受 害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肖虎军,男,1968年7月26日,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生,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虎军诉被告金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虎军及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金玉生及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通过金玉生介绍到固安县马庄镇洪林砂石料厂上班,被指派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2012年4月8日下午原告与同事杨克文、王福成一起在石料厂干活时,不慎右手被机器搅伤,当即被同事及常洪林之子送往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在医院行右手冷轧离断术,后回家疗养,现右臂已切断,落下终身残疾。被告只是付了治疗费用,对原告的生活费及伤残拒绝赔偿。因双方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为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已向固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2年8月3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又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原告与固安县马庄镇洪林砂石料厂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固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金玉生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自述有开搅拌机技能,所以事故发生原告存在明显故意。二、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1530.15元治疗费。三、原告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固安县马庄镇洪林砂石料厂经营人为常洪林,2011年12月份,金玉生租赁固安县马庄镇洪林砂石料厂场地生产水泥板,2012年4月7日,原告肖虎军经人介绍到该处打工,4月8日下午,原告肖虎军忽视操作规程、机身上的警示标志及他人劝告,违章操作,造成右手被搅拌机搅伤,住院19天,清创截肢,造成右前臂部分及右手缺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阶段调查笔录,常洪林租赁协议,固安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证人常洪林、王井新、王耐永三人出庭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均无异议,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肖虎军因工伤残,雇主被告金玉生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肖虎军忽视操作规程、机身上的警示标志及他人劝告,违章操作,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酌情减轻被告金玉生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责任。对于肖虎军各项损失,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即2013年8月17日的前一天。误工493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37.16元,共计183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37.16元,共计70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80810元,鉴定费,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86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金玉生负担原告损失中的71390.2元。另,原告因工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综合全案,本院另外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虎军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390.2元。二、被告金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虎军精神抚慰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