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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恢执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大荣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荣,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恢执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王大荣,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兵,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6)蜀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张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兵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大荣借款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7359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案件受理费6210元、送达费100元及本案执行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兵银行存款12506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兵尚未支取的收入12506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兵所有的价值125069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改选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