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荣霞与高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霞,高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王荣霞。被告高梅。原告王荣霞与被告高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荣霞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霞,被告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霞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因原告前夫举报被告前夫收销赃车产生矛盾,被告遂起报复心理。自2012年5月起,被告纠集家人多次到原告家里吵闹,动手伤人,原告多次报案。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家门口遭到被告殴打,受伤较重,被救护车送至医院,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因费用问题没有住院。被告对原告多次故意伤害,对原告带来巨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4元,救护车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874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梅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病历、医院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被告打伤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属于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缺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票号分别为15246361、15349375的两份发票显示的患者均不是原告本人。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从未殴打原告,无赔偿一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琐事及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多次发生吵打。2013年6月27日,被告在本市罗廊巷1-2号巷内再次因债务问题与原告的前夫发生吵打,后原告及其前夫强行进入被告家中再次与被告吵打。双方殴打过程中,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某证明,当日双方殴打的实际情况为被告先到原告家打原告,后原告又到被告家打被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采用辱骂、殴打等不当的方式向原告及其前夫主张债权,在与原告及其前夫殴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面对被告的辱骂、殴打,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其在未经被告允许的前提下进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吵打,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失当,对于自身所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与原告吵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高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两张票据的病患姓名分别为陈会标和陈学冉,并非本案原告,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因伤治疗总计花费237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的给付期限为3天,营养费的支付标准为30元/天,合计90元。3.救护车费用、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60元,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使用救护车以及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但尚未出现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71元、营养费90元,合计2461元,由被告赔偿70%,即172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荣霞各项损失合计1722.7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荣霞负担140元,被告高梅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