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越与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越,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赵越,无业。委托代理人秦新英。被告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宁素平,董事长。原告赵越与被告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25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的委托代理人秦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越诉称,200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23号颐园百丽B座1107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证书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该房屋已经交付,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报备案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产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并支付违约金140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23号的颐园百丽B座110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3.28平方米,总价款为46894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87943元,余款281000元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应当在2004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该房产。现该房产已经建成,但因被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等方面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该房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23号颐园百丽B座1107号的房屋属原告赵越所有;二、被告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406.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雪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