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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圣舒、李文和与沈正学、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舒,李文和,沈正学,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56号原告:李圣舒,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文和,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学,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高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安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舒、李文和与被告沈正学、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舒、李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义,被告沈正学,被告华恒公司代理人魏安玉,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舒、李文和诉称: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沈正学驾驶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舒城县合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七门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到李登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登莉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武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沈正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登莉、李武剑无责任。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恒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系受害人李登莉、李武剑父母。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沈正学、华恒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2880.25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圣舒、李文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受害人李登莉、李武剑的亲属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受害人李登莉、李武剑因交通事故死亡;2��驾驶员沈正学负事故全责,李登莉、李武剑无责;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医二附院死亡��结,证明受害人李登莉的伤情救治经过;五、医药费收据,证明李登莉医药费9610.25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11780元;七、收款收据,证明办理丧事支出3600元;八、收款收据,证明损毁的电动车购置价2160元;九、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1日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各项损失由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十、毕业证、教师资格证、报到证,证明受害人李登莉毕业于舒城师范学校,并取得教师资格证;十一、舒城县汤池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受害人李登莉生前在舒城县汤池镇中心幼儿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十二、办学许可证,证明舒城县汤池镇中心幼儿园办学资质;十三、安徽省初中学生学籍表,���明受害人李武剑在城镇读书的事实。被告沈正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恒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不持异议;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华恒公司赔付。被告沈正学及华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三者险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两家公司平均承担;二、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其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过高,办理丧事支出和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超载,增加10%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根据城镇标准计算二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且不是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已单独主张丧葬费,再主张办理丧事支出无法律依据。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偿;被保险人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别,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三、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免赔比例,被告人寿财保六��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赔偿比例应为35:45。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就保险责任及免责情形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证明2000元绝对免赔额的约定;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别,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沈正学及华恒公司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十三不持异议。但认为从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本案的车辆严重超载。证据六证据��式不合法,登机牌、加油费不是支出交通费的凭证,请求法庭酌定给付;证据七所谓的丧事费用不具合法性,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证据八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据九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中的毕业证书不具真实性,原告庭前提供的李登莉毕业证复印件载明的毕业时间为2012年6月,毕业证原件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6月,哪个是真实的无法判断。证据十一不具真实性、合法性,2013年7月前,受害人李登莉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学校是不能聘用的。工资条的形式不合理、不真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除同意人寿财保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质证:证据九、十二不具关联性,证据十中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在购买保险时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关于免赔10%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沈正学及华恒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中所有的免责条款,如果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免责事项的,都应当归于无效。被告沈正学及华恒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证据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证据七系原告另行支付的丧葬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范围内,该费用不具合法性,不认可。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为依据,确定为500元。证据九系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的赔偿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十中的毕业证原件及教师证、报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上述三个证件可以看出,受害人原就读于安徽省舒城师范学校,于2013年6月毕业,其于2013年7月8日获得教师从业资格,就业报到证上的报道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登莉在城镇读书和找工作过程中。证据十一、十二不具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证明受害人李武剑在城镇读书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了免赔条款,投保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特别提示、投保声明均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约定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沈正学驾驶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舒城县合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门堰路交叉路口处,该车右转弯时,遇受害人李登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登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李武剑当场死亡的交通���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正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登莉、李武剑无责任。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恒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投保时,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查明,两原告系受害人李登莉、李武剑父母。受害人李登莉生前就读于安徽省舒城师范学校幼师班,2013年6月20日毕业。受害人李武剑生前就读于舒城县城关镇孔集中心学校。本院认为:受害人李登莉、李武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沈正学系被告华恒公司雇佣的驾��员,依照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由华恒公司承担。被告华恒公司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恒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为:一、医疗费:9610.25元;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登莉、李武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840960元(21042元/年×20年×100%×2人);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0640元(20320元×2人);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确定���8人,按7天计算,误工费为6272元(8人×7天×112元/天)。交通费考虑受害人父母从包头来回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合计11272元;五、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00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两个子女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且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62982.25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赔偿医疗费9610.25元,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计120110.25元。余款942872元,应当扣除华恒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尚有8928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付446436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的约定,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免赔10%,太平洋��险湖南公司免赔30%。因此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损失401792.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损失312505.20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超载而免赔的部分合计178574.40元,由华恒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圣舒、李文和各项损失120110.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401792.40元。计521902.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312505.20元;三、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圣舒、李文和各项损失228574.40元;四、被告沈正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元,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克武审判员  解文生审判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