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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彭桃红与陈锡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桃红,陈锡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彭桃红,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标,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烨丽,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桃红与被告陈锡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梦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烨丽、彭小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桃红诉称:2013年2月21日早上6时,原告在下碧湘街与被告各自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掀翻原告的摊位,在原告没有防备时将原告推倒在摊位铁架上并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胸部、颈部、腰部多处受伤,经长沙市第三医院诊断,左第7肋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症状。2013年4月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但原告对该鉴定不服。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纠纷一案负全部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158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桃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锡标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2、依据《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过错的,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3、针对原告彭桃红的退行性病变进行的治疗用药天麻素注射液1098.9元,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注射液8736元等共计9834.9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4、对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但对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仅有一根肋骨骨折,且愈合良好,应该按照《最高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认定不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早上6时,被告陈锡标在长沙市天心区下碧湘街117号做酱菜生意,与隔壁做米粉生意的原告彭桃红因各自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引致双方相互掀摊位后发生推打,陈锡标将彭桃红推到在摊位铁架上致使彭桃红头部等处受伤,2013年4月2日经法医鉴定彭桃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彭桃红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1048.5元,其中,天麻素注射液1098.9元,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注射液8736元等共计9834.9元原告彭桃红已自愿放弃索赔。被告陈锡标前期已支付医药费46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彭桃红申请,原、被告双方选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17日,湖南省芙蓉���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彭桃红构成十级伤残但损伤已愈,无需继续治疗,误工时间为2个月,受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1天。另查明,原告彭桃红系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12月一直租住在长沙,且与其丈夫陈洲璞在租房所在地从事米粉销售的个体经营。原告与其丈夫育有子陈榄婷(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现就读于长沙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与陈烨婷(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现就读于湖南省地质中学),原告父母健在(均满75岁)且有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摊位纠纷发生推打,在推���过程中,原告彭桃红遭受身体损伤,被告陈锡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彭桃红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陈锡标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负责赔付原告全部损失的70%。原告彭桃红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2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58元、鉴定费234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彭桃红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为21048.5元,本院核实为11213.6元(21048.5元﹣98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的实际住院50天,原告彭桃红主张612元,未超出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000元,虽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考虑彭桃红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过部份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42630元,原告彭桃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彭桃红在长沙市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2638元(21319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4263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30000元,原告彭桃红系从事米粉销售人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时间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数额为4325.66元(2162.83元/月×2个月),超过部份不予认可;6、护理费9000元,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5039.31元(98.81元/天×51天),超过部份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40958元,原告育有二子且均在长沙市上学,长子陈烨婷,1995年11月26日出生,该费用计算为657.40元(14609元/年×0.9年×10%÷2),次子陈榄婷,1997年7月25日出生,该费用计算为1826.12元(14609元/年×2.5年×10%÷2);另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且均满75岁,该费用计算为1174元(5870元/年×5年×2人×10%÷5),以上合计为3657.52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住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彭桃红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10、法医鉴定费2340元,彭桃红已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彭桃红的损失总额为75618元,被告陈锡标应赔偿52932.60元(75618元×70%),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医药费4600元,被告陈锡标还应向原告彭桃红支付赔偿款483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锡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桃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8332.6元;二、驳回原告彭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原告彭桃红负担1320元,被告陈锡标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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