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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圣彦与叶初晨、谢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圣彦,叶初晨,谢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温圣彦。委托代理人:温美良。被告:叶初晨。被告:谢奇。原告温圣彦为与被告叶初晨、谢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初晨、谢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圣彦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叶初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现金支付5万元,其余1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叶初晨。2011年9月23日,被告叶初晨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指示其父亲温美良通过银行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叶初晨。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4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2份、银行汇款凭单2份,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事实。被告叶初晨、谢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被告叶初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初晨、谢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圣彦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187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9750元,由被告叶初晨、谢奇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