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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仍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紫竹人家”小区门口路段时,遇到姜培军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变道绕越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的“浙01/11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于醉酒后驾车且临危措施不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甲酒精含量为2.39mg/ml,后由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李某乙、徐某、葛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查询函、查询信息、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警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