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荆桂荣、荆树芹、荆淑娟、荆淑华、荆树杰、荆淑莲六人诉被告荆树丰、刘玉荣、第三人荆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桂荣,荆树芹,荆淑莲,荆淑华,荆树杰,荆淑娟,荆树丰,刘玉荣,荆鑫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荆桂荣原告荆树芹原告荆淑莲原告荆淑华原告荆树杰原告荆淑娟被告荆树丰被告刘玉荣第三人荆鑫原告荆桂荣、荆树芹、荆淑娟、荆淑华、荆树杰、荆淑莲六人诉被告荆树丰、刘玉荣、第三人荆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6月,以原告之母朱玉珍之名申请建房,同年9月批准建正房四间,前四名原告曾出资,当时家庭成员有原告的父母、荆树杰、荆树丰和荆树娟。荆树杰和荆树娟出嫁后,此房屋由其父母和荆树丰居住。荆树丰与刘玉荣结婚后,继续与父母共同居住。1987年原告之父亲病故。1999年二被告与母亲朱玉珍在该院内建小房六间,其母亲于2008年春病故。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四间正房、六间小房赠与第三人荆鑫,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被告荆树丰抗辩称:当时盖房时几位姐姐(指五原告)确实出钱出力都帮助过,但均已经出嫁,荆树杰没出嫁但当时不在家。1992年房子由我母亲名下变更到我名下,现在又变更到荆鑫名下,当时我同意的,现在我要求房子归我,不想赠与给儿子了。被告刘玉荣抗辩称:一、诉争房屋大房自1992年4月12起系被告荆树丰的合法财产,诉争的小房自2011年4月22日起也系被告荆树丰的合法财产,到2012年6月25日止以上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荆鑫的合法财产。二、六原告并非诉争大房的共有人。被告刘玉荣结婚后偿还建房外债2000.00余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三、诉争的六间小房原告之母不是该房的共有人。因在建房过程中确没有投入。四、二被告将上述争议房产赠与本案第三人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六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五、六原告之父母早在五年前去逝,如六原告要求继承,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抗辩称:原告与本案无关,我是被告荆树丰的儿子,是合法的继承人,经过公证部门进行的赠与,原告无权干涉。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与被告荆树丰系姐弟妹关系,被告刘玉荣系被告荆树丰的前妻,第三人系二被告之子。198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荆树丰之母朱玉珍申请建大房四间,1986年在几姐妹的帮助下建房,并于1986年10月1日以朱玉珍之名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上反应的家庭人口为朱玉珍夫妻、儿子荆树丰、女儿荆树杰和荆树娟。1987年二被告结婚,婚后与朱玉珍夫妻共同居住该争议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1987年原告之父亲病故。1992年朱玉珍申请建小房,当时家庭人口情况是朱玉珍58岁,荆树丰28岁,刘玉荣28岁,荆承5岁(二被告之长子)。2008年春原告母亲病故。上述争议房屋的产权分别于1992年和2011年登记到被告荆树丰的名下。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将争议房屋赠与给本案第三人荆鑫,并经过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正处进行了公正,2012年7月19日该争议房屋大房四间登记在第三人荆鑫的名下,争议的小房仍登记在被告荆树丰的名下。六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建房申请表(1985年大房的和1992年小房的)、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2011年小房登记证复印件、赠与合同复印件、公正书、荆鑫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赖兆均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分他人财产属于无处分权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属无效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争议房屋除了二被告外,还应有其他人的份额,二被告将未经析产继承的争议房屋私自赠与给本案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该争议的房屋确有二被告的部分份额,因此,二被告对自己合法享有的财产份额有处置权。原告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因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应返还的份额,本院认为,应对争议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后,再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树丰、被告刘玉荣与第三人荆鑫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二被告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六原告的财产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审 判 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