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笪建东与侯泽森、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建东,侯泽森,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沈家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沈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笪建东。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侯泽森。被告: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人民东路*号(李渡政府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张书江,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号。代表人:邵旭辉。委托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华。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号*楼。代表人:郭洪。委托代理人:方霆、石文渊。被告:沈胜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代表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原告笪建东与被告侯泽森、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枳城公司)、沈家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海盐服务部)、沈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侯泽森及被告文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中保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杨、被告沈家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阳光海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方霆、被告沈胜祥、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3日,被告阳光海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的鉴定申请,后于同月15日撤回了申请。本院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侯泽森及文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中保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杨、被告沈家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阳光海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石文渊、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建东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侯泽森驾驶被告文锦物流公司的渝G×××××重型自卸货车,从海盐县秦山街道驶往平湖市乍浦镇,途经翁金线81KM+500M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八团村路段时,撞上停于路上被告沈胜祥驾驶的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与对方向被告沈家华驾驶的浙F×××××轿车,并致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与道路上的浙F×××××中型专用客车及驾驶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泽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家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笪建东与沈胜祥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7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小肠破裂、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属《道标》九级伤残;回盲部系膜撕裂、小肠系膜撕裂、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属《道标》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两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根据医院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酌情考虑补给。据查,被告侯泽森驾驶的渝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枳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文锦物流公司为该车所有人。被告沈家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阳光海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沈胜祥驾驶的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及浙F×××××中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沈胜祥为无事故责任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中保枳城公司、沈家华、阳光海盐服务部、沈胜祥、中保海盐公司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97207.39元,其中被告中保枳城公司、阳光海盐服务部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及浙F×××××中型专用客车二个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沈家华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诉请当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予认同,被告侯泽森因为交通肇事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本案本来是附民的诉讼,既然被告侯泽森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被判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其余部分费用的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结合证据质证发表。被告侯泽森系渝G×××××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文锦物流公司。被告中保枳城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渝G×××××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请求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意见。对于本案认为商业险部分虽然其公司也承保了该车的商业险,商业险涉及到本案有超载的情形,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到医保报销的标准进行费用报销,建议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审理,如果要审理的话,本案应该按照被告侯泽森主要责任免赔率15%,超载增加免赔率10%,同时应该扣除国家的非医保用药标准进行报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沈家华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费用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在举证、质证中提出意见。被告阳光海盐服务部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沈家华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各个赔偿项目有部分存在异议。具体在庭审中阐述。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求按照被告沈家华相应的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沈胜祥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沈胜祥驾驶的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及浙F×××××中型专用客车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沈胜祥在本起事故中是属于无责,其公司愿意在二个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非农及原告有二个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可以显示被扶养人的年限和计算依据。2、门诊病历、住院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外卖自费药品诊断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程度、护理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双肢均有内固定,取内固定需要12000元的依据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经主治医生出具需外购药的品种、数量的依据。3、医疗费发票42份、费用清单15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依据及具体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一个9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拟为12个月,护理期(含住院)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两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根据医院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酌情考虑补给计算依据及做该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用。6、双拐、坐厕椅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需要花去的器具费用。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的证明有异议,因在2013年3月23日,原告已经向浙北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也就是说其病情已基本治愈,除了有内固定需要拆除外,不需要外购药品。关于原告提供的海盐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分别在瑞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过,但是,不在开具后续治疗费证明的海盐县中医院进行过诊治,对后续治疗费的出具单位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跟原告诉请的有重合。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没有日期,无法与就诊门诊病历相对应,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于证据4,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是12个月,由于原告是海盐县公路段的正式职工,不知道误工期限是不是真实的12个月,希望法院调取原告伤后12个月的误工情况,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不属于医疗器械或者医疗费用范围之内,不予认可。被告中保枳城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户籍资料以及病历上均载明了原告是海盐公路管理段的工作人员,是事业编制的单位,本案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如果有误工损失,需要原告提供公路管理段的相关材料。对证据2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需要取出内固定需12000元的诊断证明,认为医务科是中医院的内部科室,不具有对外职能,应该是中医院出的相关证明或者说是其他医院或者相关的司法鉴定,故不予认可。对于需要对外购药的专用笺只是一个专家建议,不是处方,也不是发票,和当时住院的任何一个专家、主治医生都不相同,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医疗费发票,认可海盐县人民医院、瑞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4张住院的发票270000余元的真实性,对于其他出院后在外面商店所购的药品有12956.50元不予认可。在医院的部分是704.99元认为因为应当是在医院治疗期间,但是应该是以住院的为准,对外的门诊用药7000多元包含了部分非医保用药。除了住院的部分,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出院后,在医院的部分应该认的话,非医保部分应该扣除。对于省医院、瑞金医院、海盐人民医院,非医保报销部分是51576.33元。对于原告出示的住院费用清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构成伤残鉴定的三期结论没有异议,虽然载明了误工期限,是否应该有其他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鉴定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单位也没有医院的证明需要这个东西,不予认可。被告沈家华质证意见,和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中保枳城公司相同。被告阳光海盐服务部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中保枳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后续治疗费建议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有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是否与伤情具有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法院对用药的关联性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其他在医疗费中相应的伙食费、护理费应该予以剔除。被告沈胜祥没有异议。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质证意见,和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中保枳城公司、阳光海盐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7、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公产生本起事故,所以属于工伤。因为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了伤害,故此该单位所发放的工资均属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纯属于单位对员工的补助,对本起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误工费是不相冲突的。被告侯泽林、文锦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内容二被告的看法与原告相反。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是重合的,按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是指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发放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按照自己本人的实际工资发放的,所以在停工留薪期间和误工期内也好,原告实际上没有受到误工损失,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并没有发生,被告不需要承担。被告中保枳城公司质证意见,和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就没有实际损失。被告沈家华质证意见,对证据意见和待证事实的意见同意前面被告的观点。原告在工伤待遇的享受过程中,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也就是跟本案中误工费是对应的赔偿项目,时间到底是多少也是一个问题,原告计算误工费期限是12个月,但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多少个月也要查清楚。进一步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误工费损失的赔偿,相应的实际损失也就不存在了。另外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就医疗费不知道原告就工伤处理过程中有没有得到求偿,这个费用是不能重复计算。如果工伤中要了医疗费,再来要的话,显然是不合适的。被告阳光海盐服务部质证意见,误工费是指人身受伤害后实际的误工费用,同意其他被告的观点,实际天数和实际误工费有待查实。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质证意见,与前面的被告意见一致。8、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收入情况及减少收入32000余元的事实。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是参照本人前两年度的平均工资,假如用人单位因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能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收入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方来承担。二、关于期限的问题,事故发生是在2011年10月份,也就是说最长不超过12个月,假如经过上一级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批准的话可以延长不超过12个月,总额应该是不低于12个月,不超过24个月,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停工留薪的时间。被告中保枳城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沈家华、阳光海盐服务部、中保海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用人单位如果克扣原告的福利待遇的话,责任不能转嫁给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外购药品等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经治医院经治医生出具了相关证明,因原告的病情需要,建议外购相关的药品及器材,且是书写在外买自费药品、医用消费品专用笺上,故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涉及医疗费是否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应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是医护人员对病人进行医疗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扣除。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出具诊断证明的单位非原告的经治医院,且被告方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各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次数、人数及其提供的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小肠破裂、肠切除、两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为,根据原告2011、2012年度及2013年1-3月银行明细账查询表显示,原告2011年1月至10月的月平均收入为6965.76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平均收入为5980.90元。二者相差984.8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18.32元(包括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误工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泽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事实。2、海盐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海盐县人民法院查扣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泽林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88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笪建东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该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侯泽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追刑是触犯法律,因为追刑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认为在证据上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经受了重大创伤是赔偿给原告的,跟被告的主张没有关联。对于证据2中的58000元已经领取,海盐县人民法院扣押的30000元没有领取。被告中保枳城公司、沈家华、阳光海盐服务部、沈胜祥、中保海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确认已领取5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本院扣押的30000元尚在本院账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中保枳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条款中明确了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等相关规定的事实。原告笪建东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提出该条款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要是关系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这样的条款,原告不清楚。被告侯泽森、文锦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条款本身没有意见,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无误向投保人告知。至于被告中保枳城公司陈述的免赔率以及违反装载规定的加赔率,还有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中保枳城公司在投保的时候就免赔范围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告知。至于非医保范围是否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有过明确的案例指导。被告沈家华质证意见,跟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阳光海盐服务部、沈胜祥、中保海盐公司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已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中保枳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下午,侯泽森驾驶挂靠于文锦物流公司的渝G×××××重型自卸货车,从海盐县秦山街道驶往平湖市乍浦镇,途经翁金线81KM+500M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八团村路段时,撞上停于路上由沈胜祥驾驶的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与对方向由沈家华驾驶的浙F×××××轿车,并致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与道路上的浙F×××××中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站立于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与浙F×××××中型专用客车之间的笪建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笪建东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共住院87天。2011年11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泽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家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笪建东、沈胜祥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7日,笪建东之伤势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笪建东因车祸致小肠破裂、肠切除、肠吻合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九级伤残;回盲部系膜撕裂、小肠系膜撕裂、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三个十级伤残。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笪建东的误工期限(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含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期间)为4个月按每天一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笪建东两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根据医院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酌情考虑补给。另,侯泽森驾驶的渝G×××××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沈家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阳光海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沈胜祥驾驶的浙F**/41515大中型拖拉机及笪建东驾驶的浙F×××××中型专用客车均在中保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笪建东共生育二子,分别为笪敏杰(1997年9月18日出生),笪峻伟(2008年3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侯泽森已支付笪建东5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09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5元/天×30天+3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73.60元(20年×34550元/年×26%+21545元/年×26%×13年÷2+21545元/年×26%×3年÷2)、误工费11818.32元(984.86元/月×12个月)、护理费10682.67元(32048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营养费2400元(600元/月×4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428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为545644.61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侯泽森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而被刑事处罚,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且由被告沈家华承担。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49644.6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先由被告中保枳城公司、阳光海盐服务部、中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无责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20000元、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4000元。对于超额部分285644.61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侯泽森承担70%,计199951.23元,其已支付原告58000元,故应赔偿原告141951.23元。因被告侯泽森与被告文锦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文锦物流公司对被告侯泽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家华承担30%,计85693.38元。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沈胜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笪建东120000元;二、被告侯泽森赔偿原告141951.23元;三、被告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泽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笪建东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被告沈家华赔偿原告85693.3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分别在浙F**/41515号车及浙FD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元;上述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笪建东负担603元,被告侯泽森负担1559元,被告沈家华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