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顾飞军与高亮、陈永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飞军,高亮,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顾飞军。委托代理人俞才康。被告高亮。被告陈永霞。被告宋英德。被告陈道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顾飞军诉被告高亮、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同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飞军委托代理人俞才康,被告高亮、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飞军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434.08元、误工费17934元(98元/天×183天)、护理费8036元(98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交通费332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11041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亮、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亮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宋加军应当无责,故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杭萧民初字第5675号案件】,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杨奇122000元。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33087.54元(门诊非医保用药1280元、住院非医保用药31807.54元),故医药费的有效金额应为46346.54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偏高,认可85元/天,时间无异议;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经我司调查,被告宋加军将非营运性质的涉案车辆进行营运,系为获取利益而擅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且未书面告知我司,我司根据相关规定,拒绝承担责任,请法院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高亮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青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8KM处时,与宋加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宋加军、高亮及车内乘客顾飞军、杨奇、汪志英、高其仁、裘建明、顾传松分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宋加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门认定,被告高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加军死亡后,被告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已依法继承其财产。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675号案件,已就涉案事故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杨奇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调解协议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434.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3087.54元)、误工费17934元(98元/天×183天)、护理费4998元(98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交通费332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07078.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承保人,但其已在(2012)杭萧民初字第5675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案外人杨奇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涉案主张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原告明知高亮醉酒驾驶,不但未进行劝阻还冒险上车,对涉案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高亮和宋加军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亮和宋加军对事故分别承担10%、60%和30%的责任,对宋加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宋加军已死亡,对于商业险不能赔偿部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在宋加军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关于原告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且未书面告知该司,故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飞军损失64246.85元(107078.08元×60%);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顾飞军损失22197.16元【(107078.08元-非医保用药33087.54)×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在宋加军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顾飞军损失9926.26元(非医保用药33087.54元×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顾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已批准缓交),由顾飞军负担498元,高亮负担1406元,由陈永霞、宋英德、陈道珍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沈家庆人民审判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姚晓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