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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洪某,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次流产,现要求离婚。被告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较好,原告流产是自己造成的。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法庭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1、杨某某、洪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2、香铺村委会、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洪某、谢某某和被告是亲戚关系,证明效力低,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证人杨某某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香铺村委会证明内容前后矛盾。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来院。现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已经两年多了,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