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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军与被告任某翰、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军,任某翰,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杨某军。委托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翰。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军与被告任某翰、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任某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军诉称,2012年10月25日19时57分许,原告驾驶桂LY96**号两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往平班镇方向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隆百高速路联线坡瓜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任某翰驾驶的桂L738**号普通货车(属被告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经济上受到了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4902.3元;误工费,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6天,共计12天,计为12×(19131÷250)=918.2元;护理费,6天×(19131÷250)=459.1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天×110=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40×人=480元;车辆修理费1765元;上述费用共计9184.6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1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翰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大部分都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且属醉驾,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元,对于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也受到了损失,待本案结案后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被告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同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晚,原告杨某军驾驶桂LY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往平班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57分许,行至隆林各族自治县百隆高速公路联线坡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任某翰驾驶的桂L73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军负故事主要责任,被告任某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2年10月25日至当月31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02.3元,疾病证明书建议有全休一周后复查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翰已经垫付给原告杨某军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桂L738**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单号为:1175105072012014015,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隆公交认字(2012)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3、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的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任某翰驾驶的桂L738**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本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和确认原告杨某军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4902.3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票据原件,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9131÷250×12天=9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人6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共4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需护理人员的有关证明,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费用又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6天=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其他费用: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杨某军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其需要陪护人员,被告又不认可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的一切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提供的费用清单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军在事故中因受伤治疗而受到的合理损失计为:4902.3元+918.2元+240元=6060.5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任某翰、隆林巨邦房地产可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任某翰已经垫付给原告杨某军医药费用2000元,应当从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军的费用中相应扣除,并由该公司直接退回给被告任某翰。关于原告否认被告任某翰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意见,因被告任某翰向本院提交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杨某军的医疗预交款2000元收据原件,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21点50分,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原告亦无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否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隆林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军保险金406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任某翰垫支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军负担1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