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临澧祥鹏采石厂诉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澧祥鹏采石厂,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12号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住所地临澧县太浮镇八仙村。投资人王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振,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欧鹏,男,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科科长,住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蝴蝶苑。委托代理人全珩,男,临澧县工伤保险处副主任,住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不服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9月6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13)常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通知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振,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全珩,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某某的申请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临澧祥鹏采石厂的职工周某某在该厂工地开挖机时,因病,经临澧县中医院急救中心急救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亡。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行政管理职权方面的证据:1、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居民身份证2份,3、结婚证1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6、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份,7、工伤认定情况汇总表1份,8、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9、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合法;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3、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4临澧县中医院急诊科证明1份,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单1份,6、户口注销证明1份,7、临劳仲案裁字(2011)第14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周某某死亡认定视同为工亡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四、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诉称:周某某受刘某某雇请在原告处开挖机,2011年10月19日,周某某因患风湿性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7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但未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上述决定。而被告所称的签收人刘某某,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临澧祥鹏采石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认定视同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周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委托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送达,其在送达时找不到王某某及有关管理人员,经多方联系,由该厂员工刘某某签收了该文书。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临澧县中医院的证明、病案单各1份;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单1份;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周某某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周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4、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5、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1份;6、对樊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4—6用以证明刘某某系原告职工。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1、2、3、4、5、7,证据三中1(即证据二1)、2、3、4、5、6无异议;对证据二中6,认为该文书无案号,被告未送达给原告,亦未进行调查;对证据二中8,认为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对证据二中9,认为刘某某不是原告职工,不能视为送达给了原告;对证据三中7,认为其内容并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4,认为该笔录无刘某某的签名,其程序、实体均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表的日期为2011年,不能证明刘某某2013年仍为原告职工,且表中的刘某某与送达回证中的刘某某不一定是同一人;对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周某某因心脏病死亡,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1、2、3,证据二中1、2、3、4、5、7,证据三中1、2、3、4、5、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6、8(即原告的证据2)、9,证据三中7,证据四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其真实性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证据3中关于周某某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被告的证据三中1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无被调查人刘某某的祥细身份信息,刘某某亦未签名,因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不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6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刘某某在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系原告职工,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王某某之夫周某某生前经人介绍,到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从事开挖机工作,2011年10月19日下午,周某某在原告矿场开挖机时,因突发心脏病,被临澧县中医院急救中心“120”救护车从原告矿场接到该院急救,尔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0月21日上午9时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澧县工伤保险处于同日作出工作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3月29日,被告委托临澧县工伤保险处至原告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某作为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第三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之子)、周某(周某某之女)向临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周某某与临澧祥鹏采石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2月22日,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裁字(2011)第14号裁决书,裁决周某某生前与临澧祥鹏采石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临澧祥鹏采石厂不服,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周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生前与临澧祥鹏采石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常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的职工周某某在该厂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据此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或原告负责收件的人。现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刘某某签收,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系当时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原告亦对此送达提出异议,故被告所称已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被告要求维持其认定工伤决定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缺乏撤销前提,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无效;驳回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审 判 员 李永国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方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