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新月与高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月,高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李新月,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聊城市。被告:高学伟,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谷县。原告李新月与被告高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月诉称,我和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2年1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3月9日归还。2012年4月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高学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高学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2.1.9日到2012.3.9”。2012年4月9日,被告高学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第一笔3万元借款自2012年3月10日、第二笔借款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高学伟借款事实。3、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贷款证一份,证明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后,又筹集2万元现金,当天给付了被告。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学伟分两次向原告李新月借款1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且第二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其取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新月要求被告高学伟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其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高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月借款13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案件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高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