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剑萍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产权初始登记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剑萍,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中实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远龙实业有限公司,郭俊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剑萍。委托代理人缪小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实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忠。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远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清。原审第三人郭俊明。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凡清,该分行员工。上诉人温剑萍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产权初始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的主体是相关土地的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人。上诉人既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也没有取得在国土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更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与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行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对涉案的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因相关民事认购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