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峰。
委托代理人:赵胜根。
委托代理人:叶子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委托代理人:吴志耀。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6267平方米,有女排公寓、综合训练馆、游泳馆三个单体组成。工程造价暂定为54479880元,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获得“钱江杯”,且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同时交纳获得“钱江杯”的保证金300000元。合同文件的组成包括合同协议条款、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等。原告按约于2007年1月19日支付被告获得“钱江杯”保证金3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5月底付清涉案工程款。另查明,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评审细则规定申报“钱江杯”奖的工程规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地级市(不含衢州、丽水、舟山)城区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楼、图书馆、教学楼商场等;……2.20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建筑群体……。涉案工程的三个单体建筑面积分别为4772平方米、6286平方米、5281平方米。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公布涉案工程获得2008年度宁波市“甬江建设杯”优质工程奖,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6月29日公布涉案工程获得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表扬名单,但未获得“钱江杯”奖。浙江省建筑行业协会于2012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工程规模未达到20000平方米,其他条件均符合。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交付被告“钱江杯”保证金,并在原告获得“钱江杯”时退还保证金,但因涉案工程规模不符合2009年度建设工程钱江杯奖评审细则的条件,该随附条件不可能发生,故原、被告约定“钱江杯”保证金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钱江杯”保证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杯”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体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钱江杯”保证金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该民事行为无效,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钱江杯”建设工程奖保证金,以保证涉案工程质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但“钱江杯”建设工程奖的评选有其相应的标准,且在不同时间段评选标准又有不同的要求。涉案工程在2009年度钱江杯建设工程奖评选时因其规模不符合评选条件,决定了涉案工程不可能参加“钱江杯”建设工程奖的评选,与工程质量好坏无关。既然双方约定民事行为不可能发生,该民事行为约定也就无效,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钱江杯”建设工程奖保证金就应当退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钟康树
审 判 员 朱亚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