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某、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家住陕西省武功县。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杨陵区。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在杨陵区张家岗村其租住处,以每克8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3克。(2)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在宝鸡市凤翔县、杨陵区付家庄村其租住处,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3)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在宝鸡市凤翔县,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4)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杨陵区张家岗村其租住处,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路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共计0.2克;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江某某在杨陵区张家岗村路某某住处,以100元钱的价格,向路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0.1克;2013年5月初的一天,江某某、石某某在杨陵区张家岗村其租住处,以4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路某某贩卖海洛因0.5克;2013年5月20号左右的一天,江某某在杨陵区付家庄村二街村口以9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0.1克。(5)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预谋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海洛因,由江某某出资,石某某去成都购买海洛因。5月24日,石某某从成都市返回杨陵后,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巡逻检查民警盘查,当场从石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包,在石某某的配合下,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6.45克,且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被告人江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石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从未贩卖毒品。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属运输毒品犯罪,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石某某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未给社会造成大的伤害,社会危害也相对较小。被告人石某某因交友不慎染上毒品,因没钱吸毒认识了被告人江某某,事出有因,也没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石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抓获江某某过程中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运输毒品数量不足36.45克,去成都时购买了30克,石某某又吸食了一部分,其实毒品不足30克,只是因石某某加入了一些其他物品,应按照实际毒品数量计算。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杨陵区其租住处,以每克8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2克;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在杨陵区其租住处,以每克8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1克。(2)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宝鸡市凤翔县、杨陵区其租住处,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3)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在宝鸡市凤翔县,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4)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杨陵区其租住处,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路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共计0.2克;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江某某在杨陵区张家岗村路某某住处,以100元钱的价格,向路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0.1克;2013年5月初的一天,江某某在杨陵区其租住处,以4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路某某贩卖海洛因0.5克;2013年5月20号左右的一天,江某某在杨陵区付家庄村二街村口以9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0.1克。(5)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预谋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海洛因,由江某某出资,石某某去成都购买海洛因。5月24日,石某某从成都市返回杨陵后,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巡逻检查民警盘查,当场从石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包,在石某某的配合下,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6.45克,且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自身吸食毒品,平日以贩养吸。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宝)鉴(化)字(2013)235号毒品检验报告,(2002)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涉案证人尿检证明,结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克,运输毒品海洛因36.45克用于自吸及贩卖;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参与贩卖海洛因1克,运输毒品海洛因36.45克用于自吸及贩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鉴于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出去即被查获,且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以贩养吸,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因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行为,应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无证据证明运输的毒品大量掺假,故对运输毒品数量应按36.45克计算,辩护人对运输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