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廖赟与周伟军、叶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赟,周伟军,叶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廖赟。被告周伟军。被告叶伟军。原告廖赟诉被告周伟军、叶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军、叶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赟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愿意支付10%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叶伟军对被告周伟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伟军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伟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叶伟军对被告周伟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周伟军归还原告廖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周伟军、叶伟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廖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伟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未还应支付10%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叶伟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除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伟军向原告廖赟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伟军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军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前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伟军自愿为被告周伟军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因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叶伟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军、叶伟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叶伟军对被告周伟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周伟军、叶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