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为成、王延胜等与王延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成,王延胜,王振华,王宁,王延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为成,农民。原告王延胜,农民。原告王振华,农民。原告王宁,农民。被告王延泽,农民。委托代理人阳波,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为成、王延胜、王振华、王宁与被告王延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林生和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成、王延胜、王振华、王宁、被告王延泽及委托代理人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为成与原告王延胜、王振华、王宁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7年春天在永福县永福镇四合村浪口屯厄底山场(地名)种植杉树15.9亩。经过原告精心管护,这些杉树长势良好。被告王延泽在2013年3月7日炼山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原告所种的杉树15.9亩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40000元(最终以鉴定价值为准)。被告因此而被永福县林业局予以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害发生后,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被告只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被烧的杉树有所有权;2、永福县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失火烧了原告的杉树,被林业局行政处罚;3、王延泽与王延胜看山过程记录:拟证明原告被烧的杉树数量、大小;4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被烧毁的杉树价值为36183元。被告王延泽辩称,原告所称烧毁15.9亩杉树,但是其中有2至3亩因为旁边有板栗树,并未种植杉树,所以烧毁杉树的面积不到15.9亩;被告亲自到现场清点过,被烧杉树共约1300株,其中约600株被烧死,存活的尚有约700株,一部分为5年树龄,一部分为7年树龄,据推算,600株杉树总价值约为3900元至5100元,远远低于原告请求的40000元,甚至低于原、被告原来协商的15000元;事发后被告主动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又主动到林业公安局自首,已接受处罚并缴纳了罚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村民的协调和双方的协商,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但是原告毁约,以赔偿款太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是不合理的,也是无依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临桂镇泰丰木材加工厂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8月份木材收购价格;2、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把被烧的杉树全部砍光;3、原告王为成与被告王延泽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双方在村民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5000元,并同意护理杉树4年;4、证人朱某、钟某的证言:拟证明杉树被烧后还有很多存活,后来原告把还存活的和被烧死的全部砍掉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将已伐杉木、不能存活杉木和存活杉木单独列出,而是一律按损失折价计算,加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该评估报告所认定的价值远远高于当地木材市场成年杉树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只有两名资产评估师的签字,没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的签字,也无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所以,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临桂县临桂镇泰丰木材加工厂证明2013年8月份木材收购价格是成年杉树的价格,不能代表正在生长期的杉树的价格;原告王为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其名字是别人代签的。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经过抽签选取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其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是别人代签的,最终不认可该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但是被告也未主张按该协议的约定赔偿,在答辩中甚至认为损失数额达不到约定的15000元,所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为成与原告王延胜、王振华、王宁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7年在永福县永福镇四合村浪口屯厄底山场(地名)种植了杉树15.9亩。被告王延泽于2013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在炼山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将原告种植的杉树烧毁。对于损失数额,双方曾在本村村民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原告认为“王为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是别人代签的,最终原告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因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认为原来协议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决定其损失数额由资产评估部门作出评估。其后,双方经过抽签确定评估鉴定机构为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指派技术人员和评估人员到现场查看,经现场核实,原告种植的杉树过火面积为15亩,经评估鉴定,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183元。被告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炼山过程中,由于过错引起森林火灾,烧毁原告所种植的杉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称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经过抽签随机选取的,经过了双方确认,并且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泽赔偿原告王为成、王延胜、王振华、王宁经济损失人民币3618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资产评估费5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审 判 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