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610号原告刘×,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1(曾用名王×2),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孩子和父母赡养问题,双方一直存在矛盾。2005年,原告退休,因孩子在外有债务,故将西城区某胡同32号房屋出售抵债,之后被告与孩子便无音讯,原告搬至父母处居住。原告与被告及其亲属均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称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分居近十年。2013年6月15日,原告就被告2003年离家出走向公安机关报案失踪,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某派出所已立案。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公安机关派出所受理失踪人口报案回执单、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被告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双方近十年无法共同生活,已形成分居之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与被告王×1离婚。诉讼费四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1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