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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忠态诉被告威远县金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态,威远县金沟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唐忠态,曾用名唐有华,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黄荆沟镇。被告威远县金沟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0901510—3)。法定代表人杨辉,矿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才,该矿法律顾问。原告唐忠态诉被告威远县金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威远县金沟煤矿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与原告唐忠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唐忠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0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自用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6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部位有三处,现只认定了腰3右侧横突骨折和头外伤为工伤,尾三椎骨折还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赔偿,工伤是不过期的。虽然与被告两次协商工伤赔偿,但均是在原告还在工伤治疗期,现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现要求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9155元(2000年1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及后续医疗费6069.7元、因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448元、生活住宿费2258元、工伤鉴定检查费1958元等共计23551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8日《内江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表》及2011年8月26日《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复印件各一份;2、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9年10月24日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6月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检查费票据;4、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情简介》、2009年至2011年《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复印件及检查费票据;5、2010年12月6日威远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登记转送单》复印件;6、《工伤赔偿协议》二份;7、住宿费、交通费票据;8、《工伤保险条例》;9、2013年8月15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仲案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并未得到完全解决,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8月15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仲案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2、2010年7月22日、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及《工伤赔偿补充协议》各一份;3、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5日的《领条》、《领款单》各一份;4、2013年5月13日原告书写的《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6、9无异议,认为证据3、4、5、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属于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6、9、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08年6月26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腰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工伤;2009年10月24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2009年10月2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即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工伤待遇76346.5元,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元/月×6个月=9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656元/月×10个月=16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元/月×10个月=29808元、护理费178天×40元/天=7120元、营养费178天×10元/天=1780元及后期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旅差费及鉴定等费用11142.5元(票据交甲方);2、乙方受伤后在甲方的借款26160元在以上待遇中扣除;3、协议生效后甲方一次性将工伤待遇余款50186.5元支付给乙方,乙方领款后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5日,原告领取了工伤待遇余款50186.5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以“头外伤、抑郁症、焦虑症”再次申请伤残鉴定,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捌级,无护理依赖。同年8月2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部位“腰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补充协议》,就原告伤残等级的增加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8306元、困难补助3494元共计21800元。同日,原告领取了该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工伤赔偿补充协议》及领条均用的“唐忠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补缴2000年1月至2013年5月社会养老保险费59155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的请求。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交了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940.8元,该医疗费在2次工伤赔偿协议中未明确,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4940.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已过1年仲裁时效,遂于2013年8月15日做出威劳仲案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门诊医疗费4940.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9155元(2000年1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及后续医疗费6069.7元(在仲裁时已提交4940.8元票据)、因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448元、生活住宿费2258元、工伤鉴定检查费1958元等共计235515.7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2次赔偿协议均用的是“唐忠泰”,而不是“唐忠态”,所以自己所受的工伤并未得到完全的赔偿;自己受伤的尾三椎部位还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伤并未得到完全的赔偿,故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已完全支付了原告的工伤赔偿,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2010年7月22日、2012年1月15日原告以“唐忠泰”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工伤赔偿补充协议》二份协议,虽然不是用原告“唐忠态”本人的名字签订的协议,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其本人签名,因此,签订的二份协议是原告本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若原告唐忠态对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都享有变更权或撤销权,都应在一年内提出;即便原告辩称签订协议用的是“唐忠泰”,而不是“唐忠态”,也应在可变更或可撤销期内提出,但现均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二份协议现均已不可变更或撤销,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因原告发生工伤争议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和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按照2010年7月22日协议约定“原告领款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领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5日。即便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第二次领款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也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提起仲裁。现原告是2013年5月13日提起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在二次工伤赔偿协议中虽未涉及此两项内容,但双方就劳动争议的解决达成了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提出此两项内容,不仅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该两项权利,而且从签订协议起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936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二次协议中均已明确了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已领取了该笔款项,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从签订协议起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仲裁时也未提出此项请求。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生活住宿费、工伤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在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中已明确了后期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旅差费及鉴定等费用的11142.5元,原告已领取了该笔款项。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工伤复发,且从签订协议、领取款项起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自己尾三椎受伤未认定工伤,也未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工伤认定应由行政部门认定,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未提出,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解决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忠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忠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炳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