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罗云苍与王玉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苍,王玉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罗云苍,男,1970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玉周,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忠,男,1958年10月18日生。原告罗云苍诉被告王玉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思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苍及委托代理人袁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忠经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苍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在知道被告有一块土地需要转让后,于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宣威市新南社区职中路边宽9米,长30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98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等合法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5次给付被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之子王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已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给他人,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并给付被告土地转让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宣威市新南社区职中路边宽9米,长30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98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等合法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给付被告土地款人民币36000元,于2013年3月2日给付被告土地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5月7日给付被告土地款人民币7000元,于2013年7月1日给付被告土地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给付人民币68000元。被告未按协议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之子王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已将该土地转给他人,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款时,被告拒绝返还。为此,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依法进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70000元的主张,其中:68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收条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360元的主张,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该土地无合法手续,对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王玉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云苍的土地转让款6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王玉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思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