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占辉与陈慧明、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辉,陈慧明,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李占辉,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明,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被告刘浩,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占辉与被告陈慧明、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明、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辉诉称,被告陈慧明系肇事车冀BU6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刘浩系肇事车冀BU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原告李占辉系肇事车冀B8P0**号小轿车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刘浩驾驶冀BU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北外环赵各庄路口西与同向李占辉驾驶冀B8P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占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辉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占辉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4314.3元(依据票据)、本人误工费1020元(每月3400元,住院9天)、护理人员误工费990元(每月3300元,按住院天数9天计)、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损失79006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88410.3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U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404.3元,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9006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慧明、刘浩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赔偿合计为8841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刘浩的驾驶证以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和交通费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其他见具体的质证和辩论意见。被告陈慧明、刘浩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李占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4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9天,每天20元,医疗费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治疗情况,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3774.30元)、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票据3张(54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扣除,并且从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看出,到2012年12月8日原告已经停止任何用药了,对9日、10日两天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七天的计140元。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虽认为原告李占辉存在挂床情况及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认定原告李占辉的医疗费4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误工费1020元,提交唐山市大成路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用于证明李占辉系大成路桥公司职工,每月的平均工资3400元,住院9天,故原告方主张10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中记载的原告休息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是软组织挫伤,原告单位开具的证明是六个月没有上班,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提供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工资实际的收入情况,原告的主张是不客观的。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故依照其相关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每年31755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乘以9天计783元。3、护理费990元,原告受伤后由李刚护理原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宏竟脱硫石膏厂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用于证明李刚于2012年12月1日因亲属李占辉受伤住院护理原告,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我方主张9天计990元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主张是不客观的。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故依照其相关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36600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乘以9天计902.4元。4、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票据遗失,没有证据提交,由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就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花费交通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79000元、鉴定费2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79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损的鉴定缺乏客观性,根据河北省的物价局冀价认字2013年2号文件内容,现场勘验要求委托方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保险事故车辆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我公司未收到任何鉴定结果,对我方而言是单方委托,并且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配件和残值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系依法由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出具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车辆损失的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费78800元(扣除损坏配件残值200元)及鉴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冀BU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北外环赵各庄路口西与同向原告李占辉驾驶冀B8P0**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占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占辉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占辉如下损失:医疗费4314.3元、误工费783元、护理费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实际车辆损失费78800元、车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U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陈慧明,陈慧明和刘浩系雇佣关系。冀BU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浩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应由车辆所有人陈慧明承担赔偿责任。冀BU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慧明雇佣的司机刘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占辉无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辉医疗费人民币4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783元、护理费人民币902.4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680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陈慧明、被告刘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占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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